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公司、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公司以及实行公司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以及实行公司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公司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司、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公司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公司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公司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公司、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公司、事业单位交涉,要求公司、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公司、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公司、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叁)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叁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公司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公司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工会发现公司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公司,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公司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公司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公司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公司、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公司、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公司、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公司、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公司、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公司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叁十一条工会会同公司、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公司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笥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叁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公司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叁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是公司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叁十六条集体公司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叁十七条本法第叁十五条、第叁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司、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公司、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公司、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叁十八条公司、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公司、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公司、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司、事业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叁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