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物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物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物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物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物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物信息。
产物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物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物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物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物,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物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物并以其名义颁发产物合格证的公司。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物到境内销售的公司,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物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物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物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物技术参数和汽车产物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叁)因汽车产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物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物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